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甘肃见义勇为评职称,鼓励和保护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甘肃见义勇为评职称的积极性甘肃见义勇为评职称,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甘肃见义勇为评职称,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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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的见义勇为适用本条例。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 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其他组织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第二章 确认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甘肃见义勇为评职称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可以由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向确认机关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事迹材料。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者或者申请人。

确认工作一般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九条 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第三章 奖励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级、市(州、地区)级、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个等级,分别由同级人民 *** 批准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奖金。第十二条 获得“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第十三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除本人要求保密的外,应当公开进行。第四章 保护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医疗保障、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优待,其伤残抚恤、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别保护。第十五条 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各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葬丧费或者其他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逃匿的,由当地人民 *** 负责解决。第十七条 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 *** 给予适当补助。第十八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第二十条 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近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妥善安置;家庭生活低于当地城乡居民生活平均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 *** 给予适当补助。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2007)

一、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二、之一条修改为:“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维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四、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五、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财政、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六、第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七、第七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可以在90个工作日内向确认机关举荐或者申报。有特殊情况不能申报的,可延长60个工作日。申报时应提供身份证件,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明。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和相关单位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八、第八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接到举荐或者申请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举荐或者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书面通知举荐人或者申请人。”九、第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申请人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时间为60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分为省、市(州)、县(市、区)三个等级,由同级人民 *** 授予。”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获得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或者其配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录用公务员、聘用职工等的优先权。”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十三、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伤残补助、丧葬费、抚恤费和有关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按照以下办法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级。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 *** 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三)社会力量捐助。”十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负伤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并按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十五、第十九条删去“并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十六、第二十条之一款修改为:“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家《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第二款中的“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甘肃省]甘肃见义勇为评职称,甘肃省见义勇为基金会

特岗教师见义勇为可以评优秀吗

可以。特岗教师见义勇为可以评为优秀特岗教师,特岗教师是在三年服务期内的话是属于没有转正的,是无法评定职称的。每年教育局都会根据特岗教师的工作进行评定,这不属于职称评定,是可以颁发奖状的那种奖励性评定。